时间:2024-01-01
升博体育原告公司是一家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2016年1月,原告对其拍摄制作的一批图片(含涉案图片)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原告将涉案图片在自有网站上展示,该网站显示根据像素不同,许可使用价格为1,000元至2,800元不等,上传时间不详。
被告公司是某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1幅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一致。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案涉图片后,对被告网站使用图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以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及涉案网站其所运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网站系其委托案外人制作,应由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
罗湖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网站经营者,未经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擅自在其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被告主张该网页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制作,应由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提交的相关委托合同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使用案涉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升博体育,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目前升博体育,对于网站经营者,我国主要采取了ICP备案登记方式升博体育,将网站经营者统一登记为ICP单位,即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网站经营行为性质的判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主要标准是判断网络传播行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如果以网站名义传播侵权作品升博体育,那么网站经营行为就属于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本案中升博体育,被告即为发布被控侵权图片的网站的ICP备案单位,该网站运营发布的信息亦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被告系网络内容提供商。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网站的经营者与网站的实际制作人不一致的情况,网站经营者也常会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但基于委托制作合同的性质,委托制作的网站上使用的作品构成侵权,网站经营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标题:《知产以案说法六:委托他人制作的“官网”侵权,网站经营者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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