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升博体育原告张家齐诉称:2010年1月8日,我与被告吴玉兵签订网站开发合同,并支付其首付款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合同履行,工作质量低下,数量极少,屡次违背合同约定,并要求提前支付后期合同款项,直至2010年5月,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拒绝协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6 000元;2、被告补偿因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网站建设计划延误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升博体育、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延期条款;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首付款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损失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玉兵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家齐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我一直积极履行合同,这可以从我与原告来往的邮件记录中体现,原告说我没有履行合同造成延误是不成立的。合同不能按时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反复修改需求并提出新需求,新增了多项工作内容。目前,程序已经基本完成合同附件2规定的标准,附件2所约定的功能也已实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未届满之前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我才停止相关工作。
2010年1月8日,原告张家齐(甲方)与被告吴玉兵(乙方)签订《合同书》(包括附件1与附件2),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网站升博体育。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技术开发项目的内容、工作进度、数量、交付和验收方式等由附件说明。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按照附件规定的工作进度决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该期限并补签书面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须依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乙方要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技术开发工作,乙方要协助甲方进行网站备案工作,在网站交付之前完成等。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0 000元,共分三次付清升博体育,具体指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首付合同额的40%,即人民币8000元;完成网站开发及备案工作上线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人民币4000元;网站完成并验收后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升博体育,即人民币8000元。第五条同时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若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的项目质量或规格要求,乙方应在验收期内按要求完成修改;乙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向其支付相关应付款。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合同书》附件1 名称为《开发建设项目工作进度、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约定:开发项目内容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功能需求附件2“网站功能需求”为准; 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3月15日,完成网站开发及备案工作并上线日前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基本验收标准包括每个网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实现双方确认的功能及相关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以书面的方式确认签收结果等。
《合同书》附件2名称为《网站功能需求》,约定了会员管理系统、网站后台管理等网站功能需求具体内容。
关于张家齐履行义务情况。2010年1月2日,张家齐向吴玉兵支付了网站建设费500元。2010年1月8日,张家齐向吴玉兵支付了网站建设费7500元。
关于合同履行延期情况。2010年3月23日,张家齐出具《合同续期同意》书面文字,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张家齐与吴玉兵此前订立的房产理财网建设合同因技术与测试问题,延期七周,其他条款不变。”庭审中,张家齐认为续期七周应当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吴玉兵则认为应当从2010年3月23日起算。
关于网站程序完成情况。庭审中,吴玉兵称程序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附件2所约定的功能,但该程序只是代码,不能进行访问,并称网站已经设计了界面,但是因为张家齐频繁变更需求,不断要求其更改,故现有很多版本的界面,因当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把界面和程序进行整合。张家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是看到了少量界面,从来没有见到过程序,完全不清楚程序的完成情况。审理中,吴玉兵未能提交任何与涉案网站相关的程序源代码。张家齐提出对吴玉兵已完成的软件程序是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吴玉兵拒绝提供相关检材(涉案软件程序),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鉴定。
关于网站备案情况。吴玉兵称已经完成了网站备案程序,在工信部对涉案网站进行了备案,并已将取得的备案号发送给张家齐。对此张家齐不予认可,称没有拿到过备案号。
关于双方业务沟通情况。为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一直在保持业务沟通,吴玉兵提交了其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4月22日子邮箱往来邮件记录,其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4月22日电子邮箱往来邮件记录,以及2010年1月9日到2010年2月23日张家齐通过电子邮件或者QQ网络即时通讯工具发送给其的沟通记录。张家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合同是否变更。为证明是张家齐提出变更附件2的需求才导致合同变更而无法按时完成,吴玉兵提交了2010年4月12日,张家齐回复其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张家齐对网站栏目设置,页面风格、首页内容设计等方面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张家齐对吴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完成的原因在于其反复修改需求并提出新需求,认为其只是提出建议,是正常的业务沟通,涉案合同并未变更。
关于合同终止履行情况。吴玉兵提交了2010年4月22日,张家齐向其发送的关于房产理财网争议解决方案的电子邮件一封。该邮件中明确提出了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等四种争议处理方案。吴玉兵认为此为张家齐向其发送的终止当前合同履行并进入法律程序的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即不再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张家齐对吴玉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声明其提出的四种争议解决方案是供吴玉兵选择的,但吴玉兵最后没有选择。2011年8月29日,张家齐将吴玉兵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包括附件1、附件2)、编号为0079278和0079279的两张收据、《合同续期同意》,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沟通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家齐与吴玉兵签订的《合同书》(包括附件1与附件2)及《合同续期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齐与吴玉兵在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关键问题是,被告吴玉兵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吴玉兵是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书》附件1 的约定,吴玉兵完成网站开发及备案工作并上线日。根据《合同续期同意》的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期延期七周。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自2010年3月15日起算延续七周,张家齐向法院起诉吴玉兵之日已过该合同履行期限。吴玉兵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自2010年3月23日起算延续七周的抗辩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张家齐须依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吴玉兵要按时并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规定的技术开发工作,并在网站交付之前协助完成网站备案工作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家齐已依照《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吴玉兵支付了合同首付款8000元,而吴玉兵虽然声称其编写的程序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附件2所约定的功能,网站也已设计了界面,并且完成了网站备案工作,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了以上工作内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张家齐之间存在业务沟通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吴玉兵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合同规定的网站技术开发工作及网站备案工作等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吴玉兵认为是张家齐导致其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吴玉兵认为张家齐反复修改需求并提出新需求,实质上是对合同附件2的变更,是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完成的原因。依据《合同书》第一项和合同附件1第一条的约定,开发项目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功能需求附件2《网站功能需求》为准。现双方并未就功能需求的变更签署书面的变更协议,并且双方对网站制作细节进行必要的业务沟通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吴玉兵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合理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吴玉兵认为张家齐发送的《房产理财网争议解决方案》邮件是向其发送了终止当前合同履行并进入法律程序的通知的抗辩主张。因《房产理财网争议解决方案》提出的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在内的四种方案是供吴玉兵选择的,而并非表示要终止合同履行升博体育,故吴玉兵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吴玉兵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合同规定的网站技术开发工作及网站备案工作等合同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张家齐请求解除双方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张家齐要求吴玉兵在解除合同后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首付款8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张家齐有权要求吴玉兵赔偿损失,但张家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吴玉兵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齐与被告吴玉兵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包括附件1与附件2)及原告张家齐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合同续期同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